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鄢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合江县实录乡政府财政所办公室,盗走放置于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并将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余元。

2、2014年11月13日4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赵某某、张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合江*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但因无法撬开保险柜,便将其丢弃在距现场约100米远处的公路边。据查,保险柜内有现金34758元。

3、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赵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合江县腾飞汽修厂办公楼,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现金3000余元。

4、2014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赵某某等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合江*中学小卖部,盗走现金150余元及八宝粥等物。

5、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赵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合江县白鹿镇镇政府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保险柜撬开,窃取现金29000元。

6、2014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赵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合江县益*楼办公室内保险柜,在将保险柜抬下楼时,被益*公司值班人员发现,随即将保险柜丢弃后逃走。当日,被告人李*被侦查人员抓获。据查,保险柜内有现金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同*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卞某某、黄*、王某某、冯某某、李*的陈述、证人牟某某、黄*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他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参与实施的第6笔盗窃犯罪金额为18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其参与实施的其余五笔盗窃犯罪系既遂,犯罪金额达6890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