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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张某某,被告人侯*、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在江油共谋盗窃古墓,后搭乘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包车从江油出发到平武县坝子乡,当晚因未实施成盗挖古墓,在返回江油途经平武县南坝镇时,被告人王某某、侯*提出盗窃摩托车,便将车开至平武县豆叩镇华丰村田坝组路段,被告人王某某和侯*将村民聂*寄放在该村村民张*家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侯*骑回江油以1800元变卖,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侯*、王某某、李*、饶*各分得3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耗用。经平武县*证中心对聂*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鉴定为5517.60元。案发后饶*自动投案。

(二)2013年6月21日晚至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在江油共谋盗窃后,窜至平武县豆叩镇场镇,将张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700元变卖。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侯*给被告人李*3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耗用。经平武县*证中心对张某某被盗三摩托车价值鉴定为7938.48元。

综上,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涉案盗窃金额13456.08元;被告人李*、饶*涉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17.60元。

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侯*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遗漏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是主犯,但作用明显小于侯*,且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合议庭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在江油共谋盗窃古墓,后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包车从江油出发到平武县坝子乡,因未实施成盗挖古墓,当晚在返回江油途经平武县南坝镇时五被告人又共谋盗窃摩托车,车开至平武县豆叩镇华丰村田坝组路段,被告人侯*与王某某下车将村民聂*寄放在该村村民张*家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侯*骑回江油以1800元变卖,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侯*、王某某、李*、饶*各分得3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耗用。经平武县*证中心对聂*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鉴定为5517.6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饶*到平武县公安局豆叩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2013年6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在江油共谋盗窃后,乘坐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包车到平武县豆叩镇场镇,被告人侯*与王某某下车将张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侯*骑回江油后以2700元变卖。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侯*给被告人李*3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耗用。经平武县*证中心对张某某被盗三摩托车价值鉴定为7938.48元。

综上,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涉案盗窃金额13456.08元;被告人李*、饶*涉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17.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饶*、李*共同退赔被害人聂*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川BCZ501轿车型小客车一辆证实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摩托车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系抓获归案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饶*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平武县公安局豆叩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侯*于2014年8月6日11时由平武县公安局干警从梓潼县看守所提押至平武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5.《江油市公安局彰明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当地有犯罪记录的情况;6.《(2004)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007)广刑执字第1031号刑事裁定书》、《(2009)广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3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减刑及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7.《(2004)梓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于2014年6月6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情况;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川BCZ501小客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扣押后,又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的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聂*、张某某收到退赔款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饶*、李*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早上发现聂*寄放自家门前的黄色两轮摩托车不见了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自己寄放于李某某家门前的隆鑫牌黄色两轮摩托车,2014年6月17日早上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以及车子的特征和购买价格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放于自家门前的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22日早上发现不见的情况,以及车辆特征和购买价格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两次盗窃摩托车的过程,第一次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在江油共谋盗窃古墓后,乘坐杨某某的面包车从江油出发到平武县坝子乡,因未实施成盗挖古墓,当晚在返回江油途径平武县南坝镇时五人又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将车开至豆叩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第二次有侯*、王某某、杨某某在豆叩场镇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两次都开的是杨某某的车,侯*和王某某下车去偷,得手后由侯*骑往江油销赃,后赃款平分的情况;2.被告人李*、饶*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予一次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与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六)鉴定意见:1.《平价鉴(2014)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聂*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5517.60元的情况;2.《平价鉴(2014)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7938.48元的情况。

(七)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之间就照片互相辩认,及被告人李*、王某某、饶*对现场辩认的情况。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王某某、杨某某、李*、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在刑法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决定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作案工具川BCZ501轿车型小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列所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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