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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华二期B区“某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00元盗走。

(二)2014年7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在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唐山路30号“怡家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熟睡之机,将王*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500.00元出售给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的“某某通信”店主李*。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853.00元。

综上,被告人何*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453.00元。

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华二期B区张*经营的“某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00元盗走。

(二)2014年7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在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唐山路30号“怡家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熟睡之机,将王*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500.00元出售给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的“某某通信”店主李*。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853.00元。

综上,被告人何*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453.00元。

被告人何*归案后揭发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平武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白色手机盒一个证实被害人王*被盗苹果5S手机的盒子。

(二)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归案的情况;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的前科情况;5.《绵阳家福来苹果专卖质保单》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的情况;6.《关于王*被盗手机的处理情况说明》证实该手机已发往深圳无法追回的情况;7.《关于何*检*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的立功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提交的白色盒子系其购买苹果5S手机的包装的情况;9.《移交证明》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将“某某网吧”现金被盗案移交平武县公安局侦办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龙泉驿区大面镇“某某网吧”的网管,2014年5月26日22时何*来上网,次日凌晨3点发现收银台钱被盗的情况;2.证人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古城镇“怡家网吧”的网管,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偷王*手机的人是何*的情况;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的手机店从一个一米七左右,有点瘸的小伙子处收购过一个苹果手机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网吧”内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发现收银台现金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7月19日晚在古城“怡家网吧”上网,次日凌晨5时在网吧的沙发上睡着了,8时醒来时发现手机没在了,通过找网管看监控,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偷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自己两次盗窃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印证。

(六)鉴定意见:《平*(2014)第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被盗苹果牌手机的价格为4853.00元的情况。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客观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对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辨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辨认出何*是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在“某某网吧”盗窃网吧现金的人;辨认人李*辨认出何*是2014年7月20日中午向自己店内出售了一部苹果手机的情况。

(八)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何*两次实施盗窃的的过程。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三、物证白色手机盒一个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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