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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合江县自怀镇至合江县城区的客车上,用刀片划破被害人赵某某的左侧裤子口袋,窃得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前科材料、(2001)萧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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