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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窜至平武县中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趁无人之机,将护士杨*一红色挎包拿至该楼男厕所内,盗走包内300余元人民币和一块金属手表,并将挎包弃于马桶背后。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5.5元。

(二)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窜至平武县人民*医生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分别将医生蒋某某、胡*的两个女士包拿至医院五楼楼梯间,将蒋某某包内30余元人民币、一副白色耳机和一块金属手表盗走。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耳机价值人民币62.5元、工艺手表价值人民币27元。

(三)2014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唐*路过平武县*元米粉店时,见店员将手提包放在操作间一纸箱上,迅速进入店内将吴某某、张某某的两个手提包盗走。被告人唐*将吴某某包内人民币1100余元、张某某包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将吴某某包内一台苹果4S手机和两包内其他物品放于龙安镇城湾巷其租用的“春长苑棋牌室”内。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42.5元。

2014年4月10日,平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武县龙安镇图灵网吧将被告人唐*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在被告人唐*位于龙安镇汇口村上坝组的出租房和位于城湾巷的“春长苑棋牌室”内被搜出,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唐*涉案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

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窜至平武县中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趁无人之机,将护士杨*一红色挎包拿至该楼男厕所内,盗走包内300元人民币和一块金属手表,并将挎包弃于马桶背后。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5.5元。

(二)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窜至平武县人民*医生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分别将医生蒋某某、胡*的两个女士包拿至医院五楼楼梯间,将蒋某某包内30元人民币、一副白色耳机和一块金属手表盗走,两个女士包弃于该楼梯间。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耳机价值人民币62.5元、工艺手表价值人民币27元。

(三)2014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唐*路过平武县*元米粉店时,见店员将手提包放在操作间一纸箱上,迅速进入店内将吴某某、张某某的两个手提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包内有人民币1100.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及其他物品,被害人张某某包内有人民币500.00元及其他物品。经平武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42.5元。

综上,被告人唐*涉案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47.5元。

2014年4月10日,平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武县龙安镇图灵网吧将被告人唐*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的位于龙安镇汇口村上坝组的出租房和位于城湾巷的“春长苑棋牌室”内搜出被盗物品及现金39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现金394.4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4.《(2013)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执行)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唐*租住的平武县龙安镇城湾巷“春长苑棋牌室”、龙安镇汇口村上坝组的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的赃物及现金扣押后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把位于龙安镇汇口村上坝的房屋其中一间出租给土城乡的一个小伙子的情况;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把位于龙安镇城湾巷的“春长苑棋牌室”的门面于今年3月租给唐*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中午12点过到中医院上班,将包放在三楼护士值班室,直到18:30下班去拿包,发现包不见了,就去看监控探头,见一个男的于16:50左右到值班室偷了自己的包,后自己在三楼的男厕所马桶下找到自己的包,发现包里的几百元现金及手表被偷的情况;2.被害人蒋某某、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下班时发现自己放于县医院五官科办公室的包不见了,后又在医院五楼楼梯间找到,蒋某某包内的三星耳机、手表及部分零钱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6时左右,二人将挎包放于开元米粉店内的操作室纸箱上,约十分钟后就发现挎包不见了,两人包内都有现金、各类卡、钥匙等,另外吴某某包内有一苹果4S手机,张某某的包内有私章的情况。

(四)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其在平武县中医院、县医院、开*粉店三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1.《绵公物鉴痕字(2014)9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中医院厕所内的一个皮包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唐*右手中指指纹吻合一致的情况;2.《平价鉴(2014)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唐*盗窃物品的价格经鉴定合计为3617.5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现场的地理位置。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三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定从重处罚,并应依法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一年;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均己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2013至年1月7日、2014年4月11日起2016至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5.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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