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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盗窃罪、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到江阳区黄舣镇附近盗窃摩托车,四人乘坐摩托车到了江阳区弥陀镇长江码头,在永跃*办公室门前,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隆鑫牌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开回合江县焦滩乡,并交由高某某保管。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形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151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己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合江县公安局焦*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的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焦*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民警掌握其犯罪证据并经教育后,被告人张某某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四川*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轮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关于高某某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处。辩护人赵*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全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民警通过侦查掌握其犯罪证据并经教育后,被告人张某某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经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本案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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