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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朱*、李*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罪

1、2014年10月,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受文某某(另案处理)的雇用,在叙永县大石乡旺龙村三组,盗走由文某某撬开的“赖*适墓”墓碑副碑。经鉴定,“赖*适墓”为清代古墓葬,被载入叙永县人民政府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

2、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经共谋,准备伺机盗掘“石佛村杨*墓”。2014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在联系好买家和谈妥价格后,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等10余人,在合江县二里乡石佛村十二社板田沟(小地名)处,盗掘“石佛村杨*墓”的墓碑二块,欲离开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柳*甲被当场挡获,其余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丰某某、柳*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掘的“石佛村杨*墓”为清代古墓,被载入合江县人民政府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经人雇用,为获取较高报酬,在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在纳溪区合面镇四平村5社32号,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陈某某家门口的七件桢楠木材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桢楠木材价值约10994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被害人赖某某、杨*、杨*、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柳*、何某某、明某某、邓某某、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文物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李*提供的四川省林业采伐许可证、四川楠木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柳*乙、丰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具有一定科学、历史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盗掘“赖*适墓”和盗窃桢*的犯罪中,均是受他人邀约,且仅获取搬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掘“石佛村杨*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共谋,系受其余三被告人的邀约,作用相对小于其余三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虽二次参与盗掘古墓葬,但其中一次系受雇于他人,四被告人仅获取搬运费,另一次被现场挡获,被盗墓碑已发还,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柳*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乙、丰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柳*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丰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ECD01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人柳*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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