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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华兴上街“星官”网吧上网时,趁在邻桌上网的王*(男,本案失主)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当天上午,王*发现手机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调查后,电话通知韩某某因盗窃手机一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韩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领条,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失主王*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绵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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