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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甲窜至叙永县叙永镇江西街三交界增值厂王某某住宅,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卧室床上一件红色衣服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甲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刘*甲遂将其盗窃现金归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刘*乙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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