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叙永县龙凤乡头塘村,先后盗走该村农户丁某某住房旁鸡圈内的鸡3只和农户黄某某住房旁鸡圈内的鸡4只。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时被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叙永县兴隆乡茨竹村,盗走该村农户曾某某猪圈内的鸡5只,鸭2只。当日,被害人曾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农贸市场将正在销售赃物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叙永县兴隆乡凉伞坡村,盗走该村农户廖某某住房旁鸡圈内的鸡2只。被告人张某某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廖某某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因2014年1月13日盗窃黄某某家,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2.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被害人的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叙永县人民法院(1989)刑审字第98号、(2001)叙永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泸劳教字(2005)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叙永县公安局叙公(龙)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被行政拘留的15日后,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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