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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全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搭乘唐某某驾驶的轿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农贸市场内,由郑*全先对被害人周某某拍肩膀,随后其同伙借机与周某某搭讪,陈某某冒充工作人员对周某某谎称被拍肩膀后需将所携现金及黄金项链拿出后咬后才能免除丢失风险,周某某信以为真后将自己所戴的一根黄金项链拿出,陈某某等人趁其不备,秘密将该项链盗走。后周某某发现被盗事实便随同现场群众将陈某某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郑*全等人见状逃离,2015年3月23日郑*全被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0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证人丁某某、何*证言,失主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郑*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本院及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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