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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凤凰乡乜家村十组何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金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于自家堂屋内,后于次日离开绵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于蒋某某,唐*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11日在昆明火车站站内被昆明铁*派出所干警将其抓获,并寄押于昆明铁*看守所。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明、失主蒋某某陈述、证人杨*、唐*、龙*、侯*、王*、王某田证言、被告人唐*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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