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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嘉*以“王建国”的假名与通过QQ聊天认识的谢某某(女,本案失主),相约在绵阳市游仙区颐高酒店开房。被告人嘉*趁谢某某在厕所洗澡之机,盗走谢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800元,黄金项链一根。后将所盗黄金项链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

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嘉*以“王建国”的假名与在QQ聊天中认识的董*(女,本案失主),相约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宾馆开房。被告人嘉*趁董*上厕所之机,盗走其现金600元。

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嘉*以“王建国”的假名与在QQ聊天中认识的郑某某(女,本案失主),相约在绵阳市游仙区凯悦宾馆开房。被告人嘉*趁郑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郑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现金1700元,铂金项链、手链各一根,钻戒一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三起指控有异议,自己没有盗窃郑某某的现金及首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嘉*以“王建国”的假名与在QQ聊天中认识的董*(女,本案失主),相约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宾馆开房。被告人嘉*趁董*上厕所之机,盗走其现金600元。

2.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嘉*以“王建国”的假名与通过QQ聊天认识的谢某某(女,本案失主),相约在绵阳市游仙区颐高酒店开房。被告人嘉*趁谢某某在厕所洗澡之机,盗走谢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800元,黄金项链一根。后将所盗黄金项链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

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取得了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失主董*、谢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开房登记,没有被告人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没有开房的监控视频,没有QQ聊天记录等证据,即没有形成锁链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嘉*作案。故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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