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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下桥一地摊旁,用镊子将被害人徐某某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22元窃取,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讯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古蔺县人民法院(90)古法刑一字第137号及(2003)古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公安局古公决字(2012)第07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诈骗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确系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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