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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谋后,至古蔺县古蔺镇三道水村三组的电信通讯基站内盗窃部分铜芯线。事后,刘某某将其销赃,现未追回。

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甲(已判决)等人共谋后,持扳手、螺丝刀等工具至古蔺县永乐镇德付村移动基站内,盗得电缆线8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古蔺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陈某某、陈*、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古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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