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在陈某某家中替暂时外出的陈某某看守门市时,进入陈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72000元。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黄*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额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提出自己犯罪后主动给被害人发信息说要还钱,同时找到副村长张*帮忙处理此事,张*告知其要还钱,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自己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黄*案发后主动找到副村长帮忙处理,同时也给被害人说要还钱,没有潜逃和将赃款占为已有的意思,黄*的行为构成自首;黄*案发后主动归还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鱼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短信息内容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某、张*、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明知被害人已报案,案发当天看见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家调取监控视频时,自己在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一边给被害人发信息谎称替他人还钱来拖延时间,一边请副村长张*甲出面私了此事,且在被抓获当天还因害怕公安机关找到自己而将手机卡损坏并扔掉,由此可以看出黄*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黄*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大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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