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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以“罗依某”之名与网友李*相识,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入住绵阳市游仙区海上海水晶酒店301号房间。同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趁李*熟睡之际,将李*放于床头柜上衣服里76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入住登记单,体检报告,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76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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