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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左*与失主唐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成为朋友。2015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左*乘车从阆中前往绵阳找唐某某玩耍,当晚便借住在唐某某居住的位于游仙区开元东街江畔雅居1栋3单元704号的家中。次日上午8时许,左*趁唐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放置在卧室电脑桌下方抽屉的钱包内3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离开,后将所盗现金挥霍完毕。案发后,左*家人已赔付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左磊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短信记录、收条及保证书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证言;3.失主唐某某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5.被告人供述;6.视频监控DVD。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赔偿失主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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