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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环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环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环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遂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韦*使用自制作案工具螺杆一根,先后撬坏叙永县赤水镇被害人韦某某房屋土墙、窗户等处,欲进入韦某某家中盗窃未果。次日9时许,被告人韦*趁韦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该作案工具螺杆撬坏韦某某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三星牌天翼手机一部、现金2275元。案发后,被盗三星牌天翼手机一部、剩余现金3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韦*在叙永县摩尼镇黑尼村三社龙盘庙借宿时,向潘某某、杨某某谎称黑尼村支书雷某某向政府申请到村内龙盘庙等两座庙宇的维修款各2万元,自己已联系好雷某某,雷某某同意将另外一座庙宇的维修款2万元也用于维修龙盘庙,怂恿潘某某、杨某某二人先垫付资金修缮龙盘庙,待修缮完毕验收合格后即可得到该政府补助款项。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受被告人韦*怂恿后,同意垫资维修龙盘庙。随后,被告人韦*以给该庙修建厕所、沼气池需要购买沙子、钢筋、门、国外进口保温器材、卷材等材料以及沼气池需要入户费用、需要买烟给雷某某和请客吃饭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共计24940元。期间,韦*还以帮助潘某某、杨某某购买养老保险为由,骗*、杨二人各250元。被告人韦*将所得赃款少部分用于龙盘庙修建,大部分用于自己挥霍。

3.2013年11月,被告人韦*得知叙永县营山乡村民黄某某房屋漏水需要维修,采取向黄某某谎称维修房屋后可以帮助其申请政府补贴以及假扮女性声音以叙*产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向黄某某打电话催促支付材料款等手段从黄某某处骗取现金8000元。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摩尼镇政府证明,(2010)叙永刑初字第154号及(1995)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蒲

某某、李*等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环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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