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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到其朋友何*位于绵阳市*日新小区1区2幢15号的家中玩耍,趁被害人何*洗澡之际,将何*某所有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并藏于自己摩托车的电瓶保护壳内,在何*向其询问时拒不承认盗窃事实,遂何*报警,周*被传唤归案,后被盗手机被何*家人从所藏位置找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失主何*的陈述,证人何先某、赵*、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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