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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六喜珠宝”门口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川E6175D)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六喜珠宝”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3M15091,车架号为LWBTCG1G6D1A70782的灰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车牌号:川E6175D)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043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案回执、抓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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