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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进入古*民医院住院部十楼18号病房,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士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案发当晚,易某某被古*民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给侦查人员,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进入古*民医院住院部十楼18号病房,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士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案发当晚,易某某被古*民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给侦查人员,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易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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