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内床头柜抽屉中盗走人民币5400元。胡某某发现被害人回家后,将卧室门反锁,并从厕所翻窗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5400元现金藏于王某某家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后檐沟内,在离开的途中,由于形迹可疑而被被害人及附近群众抓获并报案。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接警后,派民警赶往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归案。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故意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归案情况说明,(2010)古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故意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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