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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古蔺县石屏乡石屏街信用社门口扒窃被害人李*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元,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古蔺县公安局石屏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石屏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法院(92)古法刑一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古蔺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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