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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到古蔺县土城乡大山村一组熊某某家屋后,将被害人熊某某家窗户撬坏,翻窗进入卧室内,将被害人放于枕头里的人民币105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在土城乡大山村一组将穆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熊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之妻)的陈述;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及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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