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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古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摩托车,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古蔺县德耀镇红光村七组,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005429106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在二人将摩托车推出约800米后,陶某某被赶来的被害人赵*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古蔺县公安局德耀派出所,古某某逃离现场。同年4月13日,广东省肇*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古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2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古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摩托车,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古蔺县德耀镇红光村七组,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005429106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在二人将摩托车推出约800米后,陶某某被赶来的被害人赵*等人控制并报案,陶某某被古蔺县公安局德耀派出所民警抓获,古某某逃跑。同年4月13日,肇庆铁*站派出所民警将古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322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德耀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邱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古某某及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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