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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骑车路过古蔺*贤小学,二人共谋进入学校盗窃摩托车。赵某某负责在聚贤小学外的公路上望风,田某某翻越围墙进入学校,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学校操场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推至校门外。二人准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转移至田某某的叔父家中。在转移过程中,摩托车不慎被摔坏,田某某将摩托车扔至箭竹乡聚贤村5组“竹林沟”内。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49元。

案发后,田某某、赵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箭竹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田*、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视听资料、人像辨认笔录证明了实施盗窃行为人的特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特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送达回执、古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归案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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