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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张*、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蔡某某、吴某某(均已判)、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合谋偷盗摩托车,后四人开着一辆白色长安车到达兴文县,先后在兴文县、叙永县、震东乡、德耀镇、古蔺镇将被害人巫某某的发动机号为wv062183、赵某某的发动机号为1E114612、刘某某的发动机号为63019145、黄某某的发动机号为10E03914、王某某的发动机号为07F06917的五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五辆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1348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未与他人合谋,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运输被盗车辆的。其在太*出所被公安人员殴打,但未作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五辆摩托车均被古蔺县公安局扣押,被害人巫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明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3、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叙**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古蔺*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归案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25日在古蔺县看守所的供述:2012年7月,李某某与吴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等人邀约在一起准备整点钱,吴某某提出到宜*方向去偷摩托车,其余几人同意。李某某和谢某某到石亮河将周某某的长安车开来准备装盗窃车辆,之后由李某某开车,蔡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一起先后在兴文县、叙永县、震东乡、德耀镇、古蔺镇偷摩托车。

6、同案人蔡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巫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刑初字第1号、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事实。

7、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泸州*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购车的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涉案物品特征及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余几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虽提出在太*出所被殴打,但未做笔录,当庭陈述第二次被抓获后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在看守所所作供述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采信其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故未通知公安人员到庭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未与他人合谋,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运输被盗车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发动机号为1E114612的摩托车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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