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的4只鸡盗走;将被害人甘某某家的3只鸡盗走;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3只鸡和1只兔子盗走;将被害人欧某某家的2只鸡盗走。2014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甘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