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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二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刘*共谋盗窃一辆汽车作为盗窃柴油的工具。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窜至中江县滨河路“青菜园子”饭店门前,由被告人刘*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FAJ991金杯海狮牌6座汽车盗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驾驶盗得的金杯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江县清河乡发生事故,被告人刘*便叫来聂*等人修车,自己便先行离开事故现场。中江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巡逻至此,发现情况异常,将被盗车辆查获。经中江*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金杯牌海狮六座汽车价值22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到中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绑架,经调查无绑架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川FAJ991金杯海狮牌汽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中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二审法院成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照片及说明、归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但被告人李*相对作用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的自首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之前未被判过刑,不是累犯;是刘*盗得车后叫其开走,自己属从犯。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定罪;原判虽认定其自首,但在量刑时没有从轻或减轻,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刘*共谋盗窃,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李*、刘*均称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在其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在具体实施盗车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大于刘*,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上诉称自己犯罪之前未被判过刑,不是累犯。经查,原判在认定事实中,将上诉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表述为“李*”,本院已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更正后的事实加以确认,且经二审审查,原判并未以前科或者累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确属文字表述错误。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虽认定其自首,但在量刑时没有从轻或减轻,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系累犯,依法本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判仍根据上诉人刘*的自首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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