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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许某某、吕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民法院审理的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吕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青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某、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贺某某、许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贺某某、许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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