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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王*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王*在古蔺县境内多次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方*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4460元(以下数额均为人民币);王*盗窃金额共计600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3日,方*、王*将曾某某停放在雅兰馨城二栋5单元楼下的紫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车(发动机号:A3331807,大架号:LALTCJU03A3428359)盗走,两人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46元;

2、2013年8月8日,方*、王*将程某某停放在古蔺县进修学校家属楼下的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发动机号:C3335582,大架号LALTCJU07C3218852)踏板车盗走,卖予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155元;

3、2013年6月29日,方*、王*将余某某停放在古蔺滨河路同宜小区十六号院里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车(发动机号:10D04400,大架号:LWBTCG1H3A1043329)盗走,卖予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4、2013年7月22日,方*、王*将李某某停放在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电梯公寓楼下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车(发动机号:11H08042,大架号:LWBTCG1G7B1A26805)盗走,卖予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930元;

5、2013年7月30日,方*、王*将孙某某停放在古蔺县双水岸小区1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车(车牌号:川E8146C,发动机号:13A10131,大架号:LWBTCG1G7D1009891)盗走,卖予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184元;

6、2013年8月3日,方*、王*将王*甲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碧水兰亭十栋2单元楼梯间里面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车牌号:川E5288A,发动机号:10E19018,大架号:LWBTCG1H1A1073784)盗走,后卖予王*乙。经鉴定,该车价值5831元;

7、2013年8月7日,方*、王*将上某某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豪门茶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发动机号:13D01248,大架号:LWBTCG1G2D1039753)盗走,卖予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575元;

8、2013年8月11日,方*、王*将王*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三栋二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00T-G踏板车(发动机号:13D02535,大架号:LWBTCG1G4D1041018)盗走,卖予王*乙。经鉴定,该车价值6575元;

9、2013年5月份左右,方*、王*将王*的一辆红色五羊100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G04422,大架号:LWBTCG1G0C1083250)盗走,卖予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464元;

10、2013年7月20日,王*将陈*停放在古*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新大洲SDH125T-27型摩托车(发动机号:D3053506,大架号:LALTCJU04D3121089)盗走,卖予王*。经鉴定,该车价值55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在刑警中队供述时被公安人员殴打,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是合法进行的,其所作供述客观真实。

被告人王*提出被告人方*与其一起盗窃了陈*停放在古*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新大洲SDH125T-27型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所有涉案摩托车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甲、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王*、曾某某、上某某、王*、余某某、王*、李*、陈*、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虽提出在刑警中队供述时被公安人员殴打,但其确认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是合法进行的,其所作供述也客观真实,故无需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王*提出被告人方*参与盗窃陈*停放在古*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新大洲SDH125T-27型摩托车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方*、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已扣除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的39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已扣除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的3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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