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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赖某某与许某某(已判)电话联络共谋到威远县盗窃。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威远县城威远大桥桥头处会和以后,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城北农贸市场,由赖某某负责望风,许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身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北门桥桥头,许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汪某某的背包时被汪某某丈夫王某某当场抓获,赖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二人盗窃得的手机价值21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及许某某盗窃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汪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说明,通信清单,自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书,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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