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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阳岗街附近闲逛时,见公路边上停靠有一辆黑色轿车,并有三人正在搬运该轿车尾箱内的啤酒箱,便趁该三人搬运啤酒进店铺之机,将该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装有154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和红色女式皮包盗走,吴某某离开现场往路边拐角处一居民楼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便将该皮包扔在了路边,即逃至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玉兰豆花”店附近一居民楼巷道内时被失主韩某某等人抓获。经威远*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4750元,红色女包价值318.5元。共计金额为65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常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辩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害人韩某某指认被盗财物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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