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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李*停放于长宁县长宁镇古玩街农贸市场附近一小区内的一辆红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车骑至珙县珙泉镇。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珙县*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李*某及被盗摩托车挡获。2015年6月10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62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李*停放于长宁县长宁镇天和明珠小区三单元楼梯间对面的一辆红黑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车骑至珙县珙泉镇。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珙县*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李*某及被盗摩托车挡获。2015年6月10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62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于2015年6月6日,案发当日,长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李*居住的楼下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李*于2015年6月6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将摩托车停放在古玩街旁回迁房巷子里后到楼上拿东西,几分钟下楼后发现摩托车被盗,报案后与民警根据定位系统在珙县*民医院附近发现摩托车并将李*某带回派出所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5日晚在长宁县长宁镇的一个小区的巷子里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回珙县珙泉镇,后在李*甲楼下被民警抓获,摩托车被扣的情况。

6、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6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29日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长宁*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鉴定价为6244元。

8、涉案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情况。

9、长宁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到案。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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