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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宁县双河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万*放置于身旁婴儿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1元,一部苹果4S手机,一只铂金戒指等物品。2015年6月25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360元,被盗的铂金戒指价格为9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宁县双河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万*放置于身旁婴儿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1元、苹果4S手机1部、戒指1枚等物品。2015年6月25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360元,被盗戒指价格为9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万*于2015年5月6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自己在农贸市场买菜时钱包被盗。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长宁县双河镇农贸市场内u0026ldquo;瘦肉根u0026rdquo;饭店门前,丢弃钱包地点位于长宁县双河镇北门桥北侧l00米龙双路东侧坡面。

4、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我看见经常在双河农贸市场摸包包的老者。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万*于2015年5月6日向长宁县公安局提交u0026ldquo;周大生千足铂戒指吊牌u0026rdquo;l个(上有总质量、监管码、检测号、验证码等信息)、苹果移送电话三包凭证(上有万*的用户信息,联系电话等信息)。

6、长宁*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苹果4S手机价格为360元,戒指价格为999元。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在一个月之前,我早上8点半左右到长宁县双河镇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一个卖蔬菜的地方,看见有个妇女推着一个婴儿车,婴儿车里面放着一个钱包,在这个妇女弯腰下去选菜的时候,我趁她不注意把她放在婴儿车里面的钱包拿走了,到了双河北门桥的时候我把钱包打开来看,里面有1个黑色的平板手机、1把钥匙、301元现金、有银行卡、身份证、金戒指,我把钱包扔到了靠河边的一个竹林里面,把现金、手机、金戒指拿出来揣在自己身上,然后坐车回巡场。偷钱的那天我穿的是一套蓝色的中山装和裤子,脚上穿了一双黄胶鞋。

8、被害人万*陈述,今天早上,我用儿童推车推着我的孩子在双河镇农贸市场买菜,当时我把儿童车放在旁边,钱包放在儿童车里面,转身去捡茄子来称重量,我在捡茄子的时候钱包都还在儿童车里面,在我买完茄子准备付钱的时候就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我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颗戒指、一些现金、1把钥匙。

9、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大概10多年前就认识警察今天带到双河农贸市场来照相的这个老者,这个老者l0多年前就在珙县的珙泉农贸市场里面摸包包,2000年我回到双河镇农贸市场做生意的时候也是经常看见这个老者到农贸市场里面来摸包包,都是赶场天来,他来的时候都是穿一套蓝色的中山服,黄色胶鞋,我看见过他摸别人的包包。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

11、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l951年5月6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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