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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曾某某、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曾某某、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曾某某和唐*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张家场街上及农贸市场内先后扒窃了一部OPPO(R8007)手机及一部联想(A590)手机,后又在威远县严陵镇萝卜巷中段扒窃受害人李*某包内的400元钱时,李*、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唐*逃离现场。经威远*证中心鉴定:三人扒窃的OPPO(R8007)手机价值2123.3元、联想(A590)手机价值1083.5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曾某某和唐*三人在唐*的租住房内商量到内江市市中区张家场扒窃后,三人从内江晏家湾车站坐车来到张家场,在张家场街上及农贸市场内先后扒窃了一部OPPO(R8007)手机及一部联想(A590)手机,后又坐车来到威远县严陵镇进行扒窃,13时30分许,李*、曾某某和唐*在威远县严陵镇萝卜巷中段扒窃被害人李*荷包内的400元钱时,李*、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唐*逃离现场。经威远*证中心鉴定:三人扒窃的OPPO(R8007)手机价值2123.3元、联想(A590)手机价值1083.5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曾某某被抓获到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李*于198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唐*2004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审庭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现场方位图;手机销售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手机、挎包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赖某某、童某某的陈述;李*、曾某某、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某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三次,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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