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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罗某某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龙*、罗某某三次在威远县连界镇区域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273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认为,龙*认罪态度好,初犯,且盗窃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龙*甲在连界镇祥和花园地下停车场盗得一辆五羊两轮摩托车,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叫其到现场将被盗的摩托车骑走,罗某某到达现场将摩托车骑到龙*甲租住在连界镇建强村6组的出租屋门面内藏匿,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784元。

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龙*甲在连界镇连界广场“皇邑”浴足店附近,由龙*甲使用钥匙、撬棍等工具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罗某某将该车骑至龙*甲租住的出租屋门面内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

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龙*甲在连界镇云钢市场,由龙*甲开锁、罗某某望风,盗窃三辆两轮摩托车,将三辆摩托车藏匿于龙*甲租住的出租屋门面内,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16501元。

被告人龙*、罗某某共计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7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罗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五辆,公安机关追回四辆已发还失主阳某某、夏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其尚未追回的一辆,由公安局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龙*甲赔偿了失主崔某某、夏某某、阳某某、陈某某等经济2000余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阳某某、夏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龙*乙的报案和陈述,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现场视频,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摩托车藏匿地点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罗某某属共同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龙*、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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