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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从湖北省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南充市多地多家网吧内,采取假装上网趁其他上网人员不备盗取其手机的方式,窃得手机四部,涉案金额共计1226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南风街“天使网吧”内盗窃黄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21元。

二、2015年7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桐梓巷“冲锋网吧”内盗窃高*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3元。

三、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至尚网咖”内盗窃代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41元。

四、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镇泰路“网遇网咖”内盗窃罗*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罗*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许某某积极赔偿高*、代*、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高*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罗*、高*、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762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4341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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