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资中县兴隆街镇兴盛街罗某某家楼下,将罗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廖某某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凌*(另案处理)。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61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凌*住处查获该摩托车,并已将该摩托车发还给罗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凌*的供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