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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曹**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曹*、何某某在宜宾市南客站乘坐宜宾至兴文的客车。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携带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及350元现金盗走并放入自己携带的布口袋中。随后被告人曹*向被告人何某某示意盗窃成功,二被告人在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小河边”(小地名)处下车后逃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何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曹*、何某某在宜宾市南客站乘坐宜宾至兴文的客车。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携带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及35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曹*向被告人何某某示意盗窃成功,二被告人在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小河边”(小地名)处下车后逃窜。

本案侦查中,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2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何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4日由被害人袁某某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2013年7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刑初字第130号,证实被告人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某等领条,证实屏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某涉案物品情况,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损失2605元,以及退还有关物品情况。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去年7月一个早上6、7点我与曹*(曹*)上了宜宾到兴文的客车偷东西,我望风,他负责偷,得手后一起下车,我看见偷了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和350元钱。后曹*拿电脑在宜宾卖了800元,给了我550元。

5、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去年热天的一早上,我与何某某一起在宜宾上了一个去兴文的车,要到沙河时何某某示意我“有结构”。我看后排一个小伙子睡得死,脚边有个包包。我打开那包包,拿了里面的笔记本电脑,装在我准备的布包里。何某某见我得手,就喊停车,我们就下车了。我把笔记本电脑拿到宜宾800元卖给了陈**,因笔记本里还有350元钱,我就给了何某某550元。

6、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今天(2013年7月4日)我早上六点坐班车从宜宾去兴文,我在车上睡着了,7点过客车到硐底,周围的人提醒我是否被偷了,我才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和里面的350元钱被偷了。电脑是今年3月买的华硕K45D价格3900元,现值2500元左右。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我驾驶宜宾去兴文的班车,一天车到硐底时,一个年轻人说他的笔记本电脑和里面的350元钱被偷了。说在小河边下的两个人有嫌疑。后售票员说这两个人买了到龙头的票,在小河边就下了。这个年轻人拷了车载视频,说拿去报案。

8、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2013年7月4日早上在宜宾去兴文的班车一起盗窃的本案另一被告人曹*。

9、被告人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辨认出2013年7月4日早上一起坐宜宾去兴文的班车,后一起在小河边下车的本案另一被告人何某某。

10、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经网上追逃在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信用社被屏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移送长宁县公安局。

11、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涉案情况说明,本案被告人曹*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现羁押于宜宾市高县看守所。

12、案发当日作案现场的车载视频光盘贰张,证实车载视频记载了当时案发现场部分情况。

13、长宁县公安局花滩镇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何*某,别名何*,因盗窃刑拘在逃,于2014年7月21日被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撤销在逃登记。

14、四川省宜宾**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翠屏刑初字第573号、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宜高刑初字第130号、宜宾**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宜刑终字第45号,证实被告人曹**盗窃于2011年11月1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5、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翠屏刑初字第476号,证实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6、被告人曹*、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何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属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何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本案犯罪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本案犯罪判决与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根据被告人曹*、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合并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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