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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在资中县水南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城国际”大楼至综合市场下坡处的“三和麻将机”店外,见店主周*在里间小屋洗物品,遂将周*放于店内收银台旁挎包内的现金2700元及一部手机盗走。

二、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资中县水南镇的“资之味”餐馆内,趁店员忙于工作之机,将黄*放在储藏间里的挎包内现金1200余元盗走。

三、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行至资中县水南镇建兴市场二期的“欧咪嘉”厨卫用品店外,趁店主不在之机,将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台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格为3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黄*、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陈*、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中**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3900元,追缴后,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周*、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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