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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马*租用了一辆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到资中县水南镇伺机盗窃,二人商定由李**望风、马*开锁入户盗窃。当日15时许,马*进入水南镇“春天广场”小区确定盗窃目标后,让李**返回车上拿来猫眼开锁工具。由李**望风,马*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6楼2号住户段某某家,窃取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稍后,又由李**望风,马*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单元11楼3号住户吴某某家,盗走室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红双喜香烟一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60元)。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财物变卖得赃款1400元,马*分得1000元,李**分得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天网截图,被盗物品说明、到案说明;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监狱释放证明书;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被盗的电脑、相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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