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邮政大厦小区大门外右侧的资中**源公司门外,将刘*放在其背后买菜拖车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SM-A7000手机)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搜查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辨认天网视频截图、发票、资中**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80)刑字第77号、(1988)资法刑一字第77号及(2014)资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四**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9659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