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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资中县城区及乡镇盗窃摩托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1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周*、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资中县银山镇老下街团结社区15栋居民楼下,将樊**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K4C953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2元。

二、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周*、陈某某等人在资中县银山镇对口巷子“绿洲网吧”斜对面,将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K7B210白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1元。

三、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陈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学府雅苑”小区1栋2单元门口,将刘**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K4D725蓝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

2015年7月31日,涉案川K7B210摩托车已发还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樊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骆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樊**经济损失1182元、刘**的经济损失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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