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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趁被害人江*不注意从其挎包内盗走香烟一包。

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刘**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华琳超市二店后门,将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丁*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和银行卡、存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趁被害人江*不注意从其挎包内盗走香烟一包。被被害人江*发现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登记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长宁县公安局长公刑勘(2013)K511524000000201309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女式ESSE牌香烟一包及镊子一把,于同年9月6日发还被害人江*被盗女式ESSE牌香烟的情况。

4、被害人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盗女式ESSE牌香烟一包及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4日上午10点过被告人罗某某在碧玉溪农贸市场盗窃江*挎包内香烟的情况并被抓获的情况。

二、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刘**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登记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6日下午指认盗窃被害人刘**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在碧玉溪桥头买水果时,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白色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银行卡及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与王*在碧玉溪桥头偷了一名年轻女子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里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是我打掩护王*去偷的,王*说有几千元钱。

三、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华琳超市二店后门,将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丁*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和银行卡、存折等。同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登记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长宁县公安局长公刑勘(2013)K511524000000201408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发现红色手提包及包内物品情况。

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现金1200元及发还被害人丁*相关物品的情况。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当天在华琳超市二店门口看见过罗某某,有人说有个女的包包被摸的时候,我就晓得是罗某某干的。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刘**被偷后,杨**打听到是罗某某盗窃的情况。

6、被害人丁*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在华琳超市后门买菜时,挂在婴儿车上布袋里的红色钱包被盗并报警及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的情况,证实2014年5月6日9点过在华*超市后门与“瘸子”等人偷一推婴儿车上挂的包包里红色钱包及指认盗窃现场、丢弃红色钱包现场的情况。

除上述证据材料外,还有以下综合材料:

1、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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