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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何*乙与彭*(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路原木材加工厂对面时,发现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正在盗窃一圈电缆线(蒋*所有)。何**等人遂停车进行询问,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何**、何*乙等人遂将唐某某等人剪断的一堆电缆线以及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原杨某某所有)偷走。何**、何*乙等人随后将所盗窃的三轮车销赃得款500元,将所盗窃的电缆烧去外皮后销赃得款1500元并共同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三轮车价格为3636元,被盗电缆线价格为21930元。

案发后,被盗三轮车的车架及货箱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原失主杨某某。被告人何**、何*乙对蒋*、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何**、何*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黄*、何*丙、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杨某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抓获说明,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资中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乙有前科,可以增加刑罚量。何**、何*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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