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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时代广场大厦旁“苏宁电器”楼上的“玫瑰仙境”洗浴中心816号房间洗脚。服务员彭*为易*洗脚后,因疲倦在房间内睡着。易*即趁机将彭*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日11时许,易*将苹果手机以4100元价格卖给资中**道拐处一家二手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6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易*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易*取得了彭*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严*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资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易*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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