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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手语翻译石小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资中县城区内行驶中的车牌号为川K29060的公交车上,趁乘客袁*不备,偷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后下车离开,袁*发现后追出并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包。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资中县城区内行驶中的车牌号为川K29060的公交车上,趁乘客袁*不备,扒窃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后下车离开。袁*发现后,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其钱包。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8日11时许,她在资中县鼓楼坝到火车站的公交车上,一个女的偷走了她挎包内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779.5元,那个女的下车后,她追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苏宁电器”外挡获丁某某,拿回自己的钱包并报案。

2、辨认笔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

3、户籍证明。

4、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丁某某被抓获后自称姓名赵*。2015年6月11日查明其真实身份。

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述了她姓名赵*,住四川省绵阳市,具体地址不晓得。2015年4月8日11时许,她在资中县城区的公交车上,偷一个中年妇女挎包内的钱包后下车离开,那个中年妇女追来,其他人把她抓住,她把偷的钱包还给了那个中年妇女。

6、辨认公交车监控视频笔录、指认在公交车上盗窃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钱包照片、指认监控视频照片。

7、证人严某某、王**、王*乙证言,证实了抓获情况。

8、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了他驾驶公交车上乘客被扒窃。

9、提取监控视频笔录。

10、残疾人证,证实了丁某某听力一级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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