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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隆昌县苏沪购物中心“酒窝甜品”店门外,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价值1266元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变卖所得价款200元予以挥霍。

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隆昌县锦林大厦三友超市旁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997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摩托车盗走。现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隆昌县石油大道二中家属区旁边的“铭尚”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价值3190元的红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变卖,所得价款380元予以挥霍。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隆价鉴(2015)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有刘某某、肖某某、程某某、代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5453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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